屠宰牲畜之管理,除依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07.20
廢屠宰牲畜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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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牲畜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為省政府農林廳,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縣為縣政府農業局 (科) ,在省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有關牲畜屠宰衛生檢查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省政府衛生處,在直轄市為市政府衛生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衛生局。
本辦法所稱牲畜,指豬、牛、羊三種。
所稱屠宰商,指營販牲畜肉類之人。
所稱屠宰人,指以屠宰牲畜為業或自宰自用之人。
屠宰商執業前應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 (市) 政府建設局申辦商業登記。
屠宰供食用之牲畜,在屠宰前後,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及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實施衛生檢查;其未經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屠宰、販賣或供食用。
凡屠宰之牲畜,應在指定屠宰場或報經鄉 (鎮、市、區) 公所指定之場所屠宰。
人工屠宰場不得新設;已設立之人工屠宰場,在實施電化屠宰地區,除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繼續使用者外,停止使用。
前項屠宰場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鄉 (鎮、市、區) 公所管理。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之屠宰商或屠宰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屠宰稅法廢止之日起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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