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0.31
家畜死亡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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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畜死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種類、保險標的及保險事故如下: 一、乳牛死亡保險:保險標的為出生滿一年以上在養乳牛。被保險乳牛於保險期間內,因疾病、難產、雷擊、溺水、火燒、摔跌、其他意外傷害致死、依保險契約約定淘汰死亡或依法撲殺之保險事故,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二、豬隻運輸死亡保險:保險標的為運輸豬隻。被保險豬隻於保險期間內,因於運輸期間死亡或發生緊急屠宰之保險事故,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 前項第二款所稱運輸期間,指被保險豬隻自飼養場所運抵家畜(肉品)市場止。被保險豬隻在交易前死亡或發生緊急屠宰之保險事故,能證明因運輸所造成者,視為運輸期間發生。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
本保險要保人如下,且應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一、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負責人。
二、前款以外之家畜飼養者。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應填具要保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第三項規定之保險人投保: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或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要保人為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者,免附。 二、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或飼養頭數佐證文件(以下簡稱佐證文件)。
- 前項第二款所稱佐證文件,指要保人向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申請之個人飼養資料。
- 本保險之保險人如下: 一、投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乳牛死亡保險者,向飼養家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之基層農會投保,轄區基層農會未辦理本保險者,向相鄰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基層農會投保。但要保人為農會會員者,得向所屬農會投保。 二、投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豬隻運輸死亡保險者,向全國任一辦理本保險之基層農會投保。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時,應與保險人作定值約定之要保,並簽訂保險契約,向保險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 前項定值約定為保險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發生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計算理賠。
-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給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保險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期間因情形特殊經被保險人及保險人雙方協議者,得以較短期方式辦理。
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實際情況,公告調整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
被保險家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經保險人之書面同意,遷移至保險契約所載畜牧場或飼養場(戶)以外之場所。
二、人、畜加害、未依規定使用藥物或施打疫苗致死。
三、因天然災害致死。但因雷擊致死,不在此限。
-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與其所屬之直轄市、縣(市)農會共保,其共保比率如下: 一、保險人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 二、直轄市、縣(市)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
-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個別險種及實際情況,公告調整共保比率,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保險人及直轄市、縣(市)農會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保險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二十,並依下列比率分配:
一、保險人為百分之七十。
二、直轄市、縣(市)農會為百分之二十。
三、農險基金為百分之十。
保險人或直轄市、縣(市)農會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刪除)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刪除,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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