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5.31
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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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面積合計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且經其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輔導承租農業用地,且租賃契約經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申請人所持以加入農會為會員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為農會會員: 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證明文件。 二、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申請人辦理現地勘查,確認其於該土地從事農業生產。
- 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農會員,其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有農業用地。
農會為審查或清查會員資格所需之戶籍資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內政部申請提供,或由農會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其戶籍資料。
農會應設置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會員名冊應按農事小組為單位,分會員及贊助會員二類編造一式二份,一份由農會存查,一份送各農事小組。會籍檔案應指定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如發現同一戶有二人以上為會員時,僅能保留一人,其保留依其共同意願為準;如無法確定其共同意願,則以入會先後為序。
農會理事、總幹事或會務人員辦理會員資格審查事務,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審查作業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二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審查認定之。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加入基層農會之會員,其繼續為會員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租賃契約續約或換約者,應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會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出租,而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
本辦法所需之書、卡、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5.3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