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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第 四 章 農田水利事業灌溉管理組織及人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農田水利事業灌溉管理組織及人員
  1.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 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 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 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
  2. 前項灌溉管理組織專任職員之訓練及進修事項,得委由主管機關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辦理。
  3. 第一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繼續進用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其所任職務,應與原任職於農田水利會之職務等級相當。
  2. 前條灌溉管理組織內新進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甄試,由主管機關辦理。
  3.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1.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僱用之技工、工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僱用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於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依其適用法令及原僱用條件繼續僱用。
  2. 前項約僱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1. 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地方人士、實際耕作之農民,組成各地方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農民人數應不少於三分之二。
  2. 前項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得提供供水服務及農民紛爭協調等相關工作之諮詢服務;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