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4.29
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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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保險年資不足、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或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致未得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且未就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補助。
- 申請前項補助者,至遲應自解僱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繼續請領者,應按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一項補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臨時工作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申請訴訟補助之勞工,其所涉及大量解僱之爭議,應先經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調或調解。
申請訴訟補助案件,顯無理由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因同一大量解僱事件申請訴訟補助之勞工,應共同提出,以一案為限。但經審核小組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申請訴訟補助,至遲應於第八條所定各該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必要生活費用補助標準,以核定補助時就業保險第一級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補助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依第九條申請補助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該次申請不予受理。
-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補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
-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二項委員就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召集委員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補助業務,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訴訟補助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之申請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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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04.2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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