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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第四章 審議決定

§ 10–167

10
  1. 申訴或審議案件之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申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
  2. 申訴或審議之提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程式不符規定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撤回。 四、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五、對已撤回之同一申訴或審議案件重行提起。
11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議,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申請人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到場說明。
12
  1.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為審議案件,必要時,得指派委員二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2.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申請人、相對人及關第三人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
13
  1.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認為申請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2.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3.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4. 前項審議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14
審議決定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訴人或申請人。
16
主管機關於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後,應將該審議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請人、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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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