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1.11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訴人)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依本辦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經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第二章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程序
第三章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議程序
-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
-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行政處分有關文件: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請求事項、事實內容及理由。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 五、申請之年、月、日。 六、就原行政處分有無提起訴願;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及提起之年、月、日。
- 申請人就同一案件同時提起訴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撤回審議或訴願。
- 審議之申請,以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 申請人誤向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申請審議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申請審議之日。
第四章 審議決定
申訴及審議案件之進行,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五章 附則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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