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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一 節 保險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保險人
第 4 條
  1. 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分別將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2.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1.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2. 保險人為審保險給付,得視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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