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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十三章 附則

§ 325–32814

325
各業特殊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特殊危險、有害作業場所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性質另行規定之。
325-1
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並留存紀錄或文件三年: 一、於事前告知外送作業工作者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期間應確實使用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連絡機制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 二、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合理分派工作。
326
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維修與保養。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喪失效能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除後,應即恢復原狀。
326-1
  1. 自營作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2.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327
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以維護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效能時,應即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
328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3.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五十七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