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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277-1 條
- 1.雇主使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時,應指派專人採取下列呼吸防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 二、防護具之選擇。 三、防護具之使用。 四、防護具之維護及管理。 五、呼吸防護教育訓練。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 2.前項呼吸防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呼吸防護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二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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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1條,在雇主使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時,應指派專人採取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防護具之選擇、防護具之使用、防護具之維護及管理、呼吸防護教育訓練、成效評估及改善等呼吸防護措施,並作成執行紀錄,留存三年。如果事業單位的勞工人數達到二百人以上,則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呼吸防護計畫,并且據以執行;而如果勞工人數未滿二百人,則可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根據所提供的資料,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呼吸防護教育及訓練,違反了相關法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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