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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4 章節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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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1.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 1-1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天開挖:指於室外採人工或機械實施土、砂、岩石等之開挖,包括土木構造物、建築物之基礎開挖、地下埋設物之管溝開挖與整地,及其他相關之開挖。 二、露天開挖作業:指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之作業。 三、露天開挖場所:指露天開挖區及與其相鄰之場所,包括測量、鋼筋組立、模板組拆、灌漿、管道及管路設置、擋土支撐組拆與搬運,及其他與露天開挖相關之場所。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

第 3 條
  1.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施工規劃階段,應依設計階段之風險評估及圖說等資料,實施風險評估,並將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前款之安全衛生設施納入施工計畫內。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原狀。
  2.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等工作期間。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以保持其應有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直屬主管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