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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十三 章 衛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三 章 衛生
第 171 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應保持環境衛生。寢室、廚房、浴室或廁所應指定專人負責環境衛生之維護,以保持清潔。

第 172 條

雇主對於臨時房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選擇乾燥及排水良好之地點搭建。必要時應自行挖掘排水溝。 二、應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三、應使用合於飲用水衛生標準規定之飲用水及一般洗濯用水。 四、用餐地點、寢室及盥洗設備等應予分設並保持清潔。 五、應依實際需要設置冰箱、食品貯存及餐具櫥櫃、處理廢物、廢料等衛生設備。

第 173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急救設施,除依一般工作場所之急救設施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有毒樹木、危險蟲類等出現場所作業之勞工,應教以有關預防急救方法及疾病症候等。 二、於毒蛇經常出入之地區,應備置防治急救品。 三、應防止昆蟲、老鼠等孳生並予以撲滅。 四、其他必要之急救設備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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