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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 三 章 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第 9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二),並檢附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如附件一。 二、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如附件二。 三、製程修改安全計畫,如附件三。 四、緊急應變計畫,如附件四。 五、稽管理計畫,如附件五。

第 10 條
  1.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2.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及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11 條
  1. 檢查機構對第九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2.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火災爆炸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七。 二、有害物洩漏及中毒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八。
  3.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1.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九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2.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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