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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辦法

  • 異動日期:85 年 04 月 0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之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由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託有關機構辦理。

本訓練受訓人員以交通監理機關、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交通部准之汽車委託代檢驗廠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汽機車製造廠、合格之汽機車修理廠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機關 (構) 所薦送人員為限。 受訓人員須由薦送機關 (構) 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參加訓練。

本訓練分學科與術科;內容包括機動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檢驗。 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科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術科以答對百分之八十以上為及格。 各科成績均及格者,始認定為訓練合格。

經本訓練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舉辦本訓練之在職訓練,調訓執行業務之檢查人員。 檢查人員對於前項調訓不得拒絕之。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 取具合格證書之檢查人員,經主管機關查證未在其任所執行職務屬實,並經書面通知改進不遵行者。 二 可歸責於檢查人員致事業或公私場所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者。 三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 合格證書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請領本訓練合格證書。

受訓人員所需訓練費用由各薦送機關 (構) 負擔。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