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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水管理辦法第 二 章 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第 3 條

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應檢具左列文件,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轉省主管機關備查,在直轄市報請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 申請書。 二 產生事業廢水之資料及流程圖。 三 設施之構造及詳細圖說。 四 設施之使用方法。 五 放流口之構造。 六 放流口之水質及排放量。 前項文件必須經環境 (衛生) 工程或化學工程技師負責審查及簽證。

第 4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檢驗所排放之事業廢水,並按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報檢驗結果。

第 5 條

主管機關發現排放事業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除依法處罰外,應命其即時處理及設置或改善防治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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