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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水管理辦法第 五 章 事業廢水土壤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事業廢水土壤處理
第 20 條

事業廢水採用土壤處理,其廢水水質應合於土壤處理標準,超過標準者,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先行處理。 前項預先處理設施,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第一項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21 條

土壤處理事業廢水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不得含有毒性及破壞土壤性質。 二 不得污染地面水、地下水或產生惡臭。 三 土質應具良好濾水性質。 四 應有防止廢水流向他處之設施。 五 處理場所應遠離水源之距離,須合於飲用水管理法令之規定。

第 22 條

土壤處理場所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或處理之廢水量每日超過五百立方公尺者,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其廢止者亦同。 前項處理場所應視地下水流向選擇適當處所,設地下水觀測井,每月應至少採取水樣一次,分析有關項目作成紀錄,並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考。

第 23 條

土壤處理事業廢水之設施,其原有功能已減少者,應採取防治措施,已消失者,應即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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