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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水管理辦法第 三 章 事業廢水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事業廢水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第 6 條

事業廢水合於或處理後合於左列規定者,始得以管線排放於海洋。 一 符合以管線排放於海洋之標準。 二 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前項第一款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最初稀釋率,係指廢水自放流擴散管放流進入海洋中,當廢水由排放口上升達平衡狀況時,其與週遭海水混合之平均稀釋倍數。

第 7 條

管線排放口之位置不得設於左列海域中: 一 軍、商港區範圍內之水域。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排放之水域。

第 8 條

管線之設置或變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管線係經由軍、商港區範圍內離岸者,其排放口之離岸距離,並須取得軍、商港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9 條

申請設置或變更管線,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工程計畫。 三 埋設管線及排放口位置之平面圖、縱剖圖與說明書。 四 廢水排放前之海域生態環境調查報告書。 五 廢水排放之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

第 10 條

前條第二款工程計畫書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 排放事業廢水之水質及水量。 二 排放事業廢水之管線設施及其採樣孔位置。 三 排放事業廢水之稀釋及擴散評估。 四 放流擴散管之位置、深度及採樣點。 五 岸上管線設施、管線末端及其周圍之警示標誌。

第 11 條

第九條第四款海域生態環境調查報告書,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 海洋物理: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溫。 二 海洋化學:包括一般環境水質項目、排放水質相關之重金屬、農藥及其他有毒物質。 三 海洋生物:生物種類與數量及漁業資源利用現況。

第 12 條

第九條第五款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應包括採樣頻率及監測項目。

第 13 條

管線設置或變更完成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第 14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開始使用管線後,應依原定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進行監測,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報監測結果。

第 15 條

管線開始使用後,應將每日排放之水量及水質加以測定,其紀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 16 條

管線之廢止,應自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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