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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 (一) 廢棄物清除機構 (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 (二) 廢棄物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處理機構) 。 二、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 (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 :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受僱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技術員。

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 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 (廠) 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但屬第一類處理機構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 (廠) 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 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