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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五 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1.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安定掩埋法。 二、衛生掩埋法。 三、封閉掩埋法。 四、海洋棄置法。
  2. 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液體廢棄物,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可者外,禁止直接以掩埋法處理。
  3.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合併掩埋。

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

玻璃屑、陶瓷屑、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廢鑄砂、石材脫水污泥、混凝土塊、廢磚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安定掩埋場終止使用者,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1.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得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管理人、掩埋廢棄物種類、掩埋區地理位置、範圍、深度及最終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機性廢棄物者,應設置廢氣處理設施。 三、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四、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五、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六、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設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後,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適用前項規定。
  3.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新設之衛生掩埋場,其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具相當阻水功能之材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1. 衛生掩埋場之覆土及監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土,並予以壓實;於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二、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
  2. 前項第二款之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事業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提報因應措施,經許可文件發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

安定掩埋場、衛生掩埋場之覆蓋,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或無須每日覆蓋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後為之。

  1. 事業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者須符合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基準,始得進行衛生掩埋。
  2. 前項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業、製程、廢棄物種類、處理方法及有害物質管制項目分別定之。
  1.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封閉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掩埋場應有抗壓及抗震之設施。 二、掩埋場應舖設進場道路,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上。 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四、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設施,應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 五、掩埋面積每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積超過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應予間隔,其隔牆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 六、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特性及掩埋場土壤性質,採防蝕、防漏措施。 七、掩埋場底層,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 八、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之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封閉掩埋場設置下列連續三層設施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一、掩埋場底層及周圍設施覆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厚度九十公分之黏土,再覆以單位厚度○‧○七六公分以上雙層人造不透水材料。 二、中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碎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偵測及收集設施,再覆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黏土層。 三、上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砂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收集設施,再覆以厚度三十公分砂質或泥質黏土。
  1. 封閉掩埋場之覆土及監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終止使用時,應先覆以厚度十五公分砂質或泥質黏土,再覆蓋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及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並予壓實。 二、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
  2. 前項第二款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事業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提報因應措施,經許可文件發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
  3. 封閉掩埋場終止使用後,不得做為建築用地或其他工作場所。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採海洋棄置者,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1. 經固化法處理後之固化物,採衛生掩埋法處理者,其固化物之單軸抗壓強度,應在十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2.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處理者,應採封閉掩埋法或衛生掩埋法處置。採衛生掩埋者,除第三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並應獨立分區掩埋管理。
  3. 前二項採再利用者,應依再利用相關規定申請。
  1. 掩埋場終止使用時,應依許可文件之封場復育計畫辦理。
  2. 前項封場復育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資料: (一)掩埋場名稱、掩埋場類型、掩埋起始日與終止日、填埋面積、深度、掩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之清冊。 (二)掩埋場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 (三)掩埋場基礎結構,至少應包含平面圖、立面圖、橫截面圖及結構圖。 二、封場復育之作業項目: (一)最終覆土。 (二)排水工程。 (三)植被復育。 三、定期巡檢及設施維護規劃。 四、環境監測類別、項目、方法及頻率。 五、緊急應變計畫。
  3. 許可文件發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掩埋場管理需要,調整封場復育計畫提報內容,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4. 第一項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掩埋場設置者檢討封場復育計畫。掩埋場經營權轉讓時,由受讓人檢討之。
  5. 掩埋場應於完成最後一批廢棄物最終處置之次日起一年內,依經核准之封場復育計畫完成封場復育作業,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間屆滿二個月前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1. 掩埋場之封場復育計畫,其環境監測類別應含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且每半年監測一次。
  2. 前項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事業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提報因應措施,經許可文件發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
  3. 第一項封場後之環境監測至少執行七年,最後二年連續監測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執行環境監測作業: 一、掩埋場未經處理滲出水之污染物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但經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已無滲出水流出,不在此限。 二、地下水水質之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 三、其他經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1.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設置之掩埋場,事業應於申請事業廢棄物設置或處理許可文件時,併同封場復育計畫,送許可文件發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未封場之掩埋場,事業應於本標準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後一年內,檢具封場復育計畫,送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1.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封場之掩埋場,經主管機關環境監測調查之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事業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提報因應措施,經許可文件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
  2. 事業依前項因應措施完成改善後,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1.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之監測作業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五年,並於取得監測結果之次月月底前,將環境監測執行成果登錄於政府網站。
  2. 前項環境監測執行成果,許可文件發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