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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三 章 附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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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附則
第 36 條
(刪除)
第 36-1 條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其設施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
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不受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限制。
第 37 條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事業產生之資源垃圾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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