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及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4.30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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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附表一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
- 檢測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依附表二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
- 測定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機動車輛管理辦法)規定,依附表三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
(刪除)
一行為違反管理辦法或機動車輛管理辦法數個規定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管理辦法或機動車輛管理辦法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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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4.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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