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五 章 醫療服務交流
第 五 章 醫療服務交流
第 40 條
- 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醫療服務之疾病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並應於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為之;必要時,並得申請大陸地區醫事人員二人同行照護。
- 前項同行照護人員之人數,主管機關得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之。
第 41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區者,得申請大陸地區必要之醫事人員同行照護。
第 42 條
- 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 前項醫療機構每月可接受服務人數,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3 條
- 醫療機構依前條代為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有逾期停留者,應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一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時有二人以上者,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不予受理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自第十一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不予受理二個月。
-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未依規定前往該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者,每違反規定一人,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 醫療機構為辦理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得向移民署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
- 醫療機構於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前,已依前項繳納保證金者,自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第二人起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對於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之情形者,自第十一人起,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不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不予受理服務之規定。
-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年至三年。
第 44 條
- 依前條第四項扣繳之保證金,由移民署繳交國庫。
- 經扣繳保證金之醫療機構,如保證金餘額已不足前條第三項數額時,由移民署通知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 醫療機構所繳保證金經全數扣繳,或未依前項規定補足者,其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如有逾期停留或未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受理服務之處分。
- 醫療機構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者,其所繳保證金餘額,得於公告停止日二個月內申請移民署發還;屆滿未申請者,由移民署主動通知其申請發還。
第 4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醫療服務交流,其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依附表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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