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5.06
廢考選部委託辦理試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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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舉行考試時,考選部得視考試等級、性質,委託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試務。
擬委託辦理試務之考試,報經考試院核定舉辦後由考選部函請委託。
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依試務組織簡則組織試務處辦理試務。
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依照考試法規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辦理考試。下列表件應函送考選部核備:
一、工作預定進度表。
二、試務處副組長以上人員名冊。
三、應考須知及報名書表。
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下列事項:
一、考試日程之排定。
二、試題之收取、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四、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五、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六、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七、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八、其他有關考試事項。
委託辦理試務時,應由考選部派員指導。其試務指導人員之酬勞,由考選部比照「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標準表」相關之酬勞項目核實支給。
考試辦理竣事,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考試辦理情形及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並於完成各項考試程序後請頒考試及格證書。
委託辦理試務之考試,考試報名費收入解繳國庫。委託中央機關辦理者,考試經費由各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自行編列預算;委託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者,考試經費由考選部編列預算,再交由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使用。
接受考選部委託辦理試務具有貢獻者,考選部應予表揚獎勵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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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選部委託辦理試務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5.0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