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2.05
廢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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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由典(主)試委員會推定典(主)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實地考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主)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遴聘之。
舉行測驗前,召集人應與典(主)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就測驗相關事宜進行會商。
心理測驗種類如下:
一、智力測驗
二、性向測驗
三、人格測驗
四、職業興趣測驗
五、其他心理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採行心理測驗時,其種類、評分、參考標準或與其他考試方式分別占總成績之比例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體能測驗種類如下:
一、肌力與肌耐力測驗
(一)屈膝仰臥起坐
(二)伏地挺身
(三)引體向上
(四)屈臂懸垂
(五)爬竿
(六)舉重
二、心肺耐力測驗
(一)跑走
(二)負重跑走
(三)登階
三、敏捷性測驗
(一)折返跑
(二)障礙跑
四、瞬發力測驗
(一)立定跳遠
(二)垂直跳
五、綜合測驗
(一)引水梯攀登
(二)游泳
六、其他體能測驗
前項體能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體能測驗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但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典(主)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應行迴避。
前項人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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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2.0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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