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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11.22

體能測驗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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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梯次、分組舉行。由典試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2. 體能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務人員或專家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遴聘之。
  3. 前項委員聘用之資格與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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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行體能測驗前,召集人應與典試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就測驗相關事宜進行會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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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種考試得視需要採行體能測驗,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衡性、協調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
  2. 採行體能測驗時,其測驗項目、內容、配分比例、及格標準或其他相關事宜,於各該考試規則中訂定。
  3. 採行體能測驗之考試,其考試規則訂有體格檢查者,應考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合格之體格檢查表,始得應體能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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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應考人應依規定之日期、梯次、組別於指定時間內報到,逾時視為缺考;已完成報到但未受測者視為棄權。應考人不得要求於其他日期應試。
  2. 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一應考人每一測驗項目以測驗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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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人如有身體不適情形,應於舉行體能測驗前主動告知辦理考試人員,由醫師判定體能狀況能否受測。經醫師建議不宜進行測驗,應考人仍自願接受測驗者,須簽署切結書(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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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考試人員於體能測驗舉行前,應先向應考人說明相關規定及測驗程序。應考人對於測驗程序如有疑義,應於受測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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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應考人受測中,如無法完成體能測驗,需辦理考試人員協助時,應發聲或以明顯手勢表示。應考人與辦理考試人員身體有所碰觸,視為棄權。
  2. 應考人受測中因個人因素自願放棄測驗,須簽署切結書(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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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應考人如有違規,應判定為不及格,並由監場人員填具違規處理表(如附表三)。
  2. 各種體能測驗項目之違規相關規定,應提報典試委員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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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委員及體能測驗委員查據應考人體能測驗成績紀錄,並查明有無違規事實後,依各該考試規則規定評定測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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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應考人對於體能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向試務單位提出書面(如附表四)申訴,由體能測驗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共同處理。
  2. 應考人對於同一事由提出申訴,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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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能測驗當日如因天候狀況致影響測驗進行時,由召集人會商典試委員及體能測驗委員決定照常舉行或暫緩施測。但如需另行擇期施測,應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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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公立醫院、教學醫院、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審核後陳請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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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體能測驗規則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11.2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