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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六 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1.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2.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3.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
  1.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2.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3.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1.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在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 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2.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3.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4.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5.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本保險或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者,得依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給與標準,請領生育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