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一 節 要保機關
第 一 節 要保機關
第 11 條
-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五院及所屬機關。 四、各級民意機關。 五、地方行政機關。 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 七、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構)。 八、公營事業機構。 九、私立學校。 十、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構)。
-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 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
- 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由要保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並敘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
第 12 條
-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敘明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變更時亦同: 一、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
-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 13 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保險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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