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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撫卹
第 9 條
  1.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其遺族撫卹或死亡補償: 一、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2. 前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以致死亡。 三、因工作處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五、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第 10 條
  1.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亡者,除給與三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者,依第八條給與標準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順位發給。
  2. 前項工作年資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第 11 條
  1.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亡者,除給與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給卹。
  2. 依前項規定發給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扺充。但另由公司負擔全數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概予抵充之。
第 12 條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13 條

從業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由本公司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應給之喪葬費如有不足,得酌提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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