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獎章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09.06
獎章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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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公教人員,指下列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人員: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首長。
三、各級政府機關編制內之職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職員。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請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者,應具體列舉其特殊功績或優良事蹟。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及專業獎章,於頒給外國人時,得不受等次規定之限制。
凡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須於上次頒發同種獎章滿三年,始得為之,非因特殊情形,不得提前晉授。
-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及證書,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統一製備。
- 獎章證書之格式如附表三。
主管院長核頒之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長官轉頒之。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依本條例頒給獎章者,由其秘書長核頒之。
頒給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獎章,應以其請獎事實性質,由有關之主管機關報辦之。
獲頒本條例第二條所列獎章在兩種以上者,佩帶時應按功績、楷模、服務、專業獎章順序,由右至左並列。
獎章或證書如有遺失,得由領受人敘明理由,函請原請頒機關層報主管院補發。如原件查獲時,應比照勳章遺失補發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獎章不得抵借轉讓,違者追還其獎章及證書。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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