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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功能防制妨害商標等犯罪以維護國家經濟發展方案

  • 異動日期:99 年 03 月 0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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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一、臺灣高等法院為加強審判功能,維護國家經濟貿易防制妨害商標等犯罪,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保障消費者之利益,特制訂本方案。

第 2 條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以下簡稱各法院)視案件之繁簡,得設置專庭或指定二人以上之專人辦理下列案件: (一)刑法妨害商標案件。 (二)違反商標法案件。 (三)其他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第 3 條

三、各法院審理前項案件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量刑標準外,並應注意左列情形: (一)因國際貿易信譽之損害,所造成對國家經濟發展之深遠影響。 (二)對國內外被害人所造成之直接或間接之損害。 (三)被告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 (四)對消費者所造成之損害。

第 4 條

四、各法院為明瞭前點之情形,得向財經有關機關調查之。

第 5 條

五、各法院依前二點調查之結果,應注意國家經濟整體利益為適當之量刑。

第 6 條

六、各法院對於妨害商標為企業之經營者,應從重量刑。

第 7 條

七、各法院對於違反商標法案件,因評定、訴願行政訴訟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按月向各該機關函查停止原因是否消滅,其原因已消滅者,應即進行。

第 8 條

八、各地方法院對於第二點案件,債權人就民事部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應立即依法裁定,迅予執行。

第 9 條

九、各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及量刑標準,得自行或由各第二審法院就訴訟管轄區域各法院,隨時召開法律座談會,交換意見。 前項法律座談會,得邀請上級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第 10 條

十、各法院應隨時於業務工作會報,就受理第二點案件提出檢討,研究改進。

第 11 條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每年應就各法院受理第二點案件裁判情形,綜合分析、研究,提出報告,除陳報司法院審外,並轉發各法院檢討改進。

第 12 條

十二、各法院對於受理第二點案件,應由研考科列入管制。

第 13 條

十三、各法院受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除併由本方案第二點設置之專庭或指定二人以上之專人辦理外,並準用本方案其他有關之規定。

第 14 條

十四、本方案陳報 司法院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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