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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 異動日期:114 年 08 月 1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處理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院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之。 前項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由院長指派本院法官兼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其他事務人員由書記廳人員兼充,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該委員會相關事務。

三、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請求本院賠償事件之調查、協議事項。 (二)關於本院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三)關於本院求償事件之議事項。 (四)其他與本院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請求權人國家賠償法請求本院賠償時,應請其填具賠償請求書(格式如附件一)。其有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者,應請其提出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二)。

五、本院收受賠償請求書時,應於該請求書加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日期及掣給收據,並應儘速送交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事務人員。 前項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應每案編訂卷宗保存(格式如附件三)。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事務人員應依委員輪值順序,將全卷送請輪值委員審閱後依其示辦理。

六、請求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請院長准後,不經審議,於收受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逕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格式如附件四)、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一)賠償義務機關。 (二)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三)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四)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後,重行請求賠償。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七、除有前點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格式如附件五)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

八、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本院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不成立並得依聲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六),或另定協議期日。

九、本院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研究。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或就有關事項有特別知識者鑑定

十、協議進行時,本院得洽請鑑定人或對協議事項具有知識經驗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格式如附件七),依據調查之證據,確定責任範圍,但在決定賠償金額成立協議前,應報經院長核定

十一、協議紀錄(格式如附件八)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

十二、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院應其請求(格式如附件九),得繼續協議一次。

十三、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十),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政機關送達,作成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前項協議書及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應將送達證書附卷。

十四、本院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經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議。

十五、本院應審慎行使求償權,並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得酌情許其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不成立者,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期間,於報經院長核定後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十六、本院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以指派本院之適當人員充訴訟代理人為原則。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