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官不得與案件繫屬中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酬酢往來。但合於一般禮俗、學術、司法、公益等活動者,不在此限。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01.25
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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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官應避免經常與特定律師在社交場所出現。但有前條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 法官應避免與律師、案件之當事人有財務往來。但該當事人為金融機構且其交易係正當者,不在此限。
四 法官不得以投機、違反公平方式、利用法官身分或職務,獲取不當利益或財物。
五 法官應避免讓律師經常進出其辦公室。但因公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六 法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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