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計數
第 5 條
五、相關連案件,不得合併為一案,但須於卷面互註所相關連案件之年度、字號。
第 6 條
六、上訴案卷內附有抗告或聲請者,應另編列卷宗號數,併由同一法官辦理。上開聲請或抗告部分有必須先決之情形,應先送裁判;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官迴避部分,除有特別情事外,應另編列卷宗號數,亦應先送辦理。 下列情形,不另編列卷宗號數,逕以原卷宗號數裁判之: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判。 (二)中間裁判或一部裁判。 (三)裁判後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裁判、更正裁判、公示送達、命承受訴訟者。 (四)一案數裁判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民事上訴事件加辦上訴、再審、聲請或抗告等事件。 2.民事抗告事件加辦第三審上訴事件或抗告、聲請等事件。 (五)律師經本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後,聲請辭去其職務或另行選任者。
第 7 條
七、卷宗未經原法院送交本院,而當事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追加理由狀、答辯狀、裁判費收據、閱卷聲請書、委任書、聲請迅速裁判或抗告等文狀時,不另編卷,但依各該文狀情形,移送原審法院,或候卷到院併案,或通知後辦理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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