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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伍、報結
第 22 條

二十二、訴訟事件終結後,應以原卷宗號數報結,不另為裁判編號。 訴訟事件經言詞辯論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宣示日期為終結日期;未經言詞辯論者,以公告日期為終結日期。

第 23 條

二十三、一案數判者,依前點規定方式報結。但所衍生之子案,認其收案日、分案日及結案日均為同一日,計算辦案天數。

第 24 條

二十四、本要點經法官會議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22 條

二十二、訴訟事件終結後,應以原卷宗號數報結,不另為裁判編號。 訴訟事件經言詞辯論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宣示日期為終結日期;未經言詞辯論者,以公告日期為終結日期。

第 23 條

二十三、一案數判者,依前點規定方式報結。但所衍生之子案,認其收案日、分案日及結案日均為同一日,計算辦案天數。

第 24 條

二十四、本要點經法官會議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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