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竊盜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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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一、為提醒法院妥適辦理竊盜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2 條
二、檢察官於起訴時聲請宣告保安處分,而審理結果認為不宜宣告者,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第 3 條
三、第一審法院對竊盜犯宣告保安處分,第二審法院改判不予宣告者,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第 4 條
四、(刪除)
第 5 條
五、普通竊盜罪,情節輕微,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宜適用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免刑;其初犯而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宜注意緩刑之適用;如認犯人之性質有管束輔導之必要,亦得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付保護管束。
第 6 條
六、竊盜犯罪證明確,其犯罪情節非輕微者,量刑應求妥適,不宜太輕,以免於上訴期間或在第二審審判中刑期屆滿,處理困難。
第 7 條
七、依執行機關之聲請,裁定竊盜犯免其刑之執行者,應詳確審認卷內有關證明資料,其與規定不合者,應予駁回。
第 8 條
八、竊盜案件被告在押,或經拘提或通緝到案者,除案情輕微外,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應求慎重,並以裁定行之,且依規定送達或通知檢察官。
第 9 條
九、少年竊盜犯經判處罪刑者,法院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酌情公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第 10 條
十、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竊盜案件之判決,應審慎研求,妥適審理,不宜率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撤銷原判決。
第 11 條
十一、竊盜犯審理中,發現有藏匿竊嫌或便利其隱避或與其有共犯關係者,應即移送檢察官偵查。
第 12 條
十二、一、二審法院對於贓物犯之量刑,務求妥適,以杜竊盜犯銷贓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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