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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舉辦法官與律師座談會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81 年 03 月 1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一 為提升司法業務之服務品質,加強法官與律師間對於相關業務之溝通,以共同維護司法信譽,訂定本實施要點。

第 2 條

二 本座談會定名為「法官與律師座談會」,並冠以該法院名稱,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

第 3 條

三 本座談會依各地方法院 (分院) 訴訟轄區,於每年擇期舉辦一次。

第 4 條

四 座談會由主辦法院院長擔任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得指派庭長代理。

第 5 條

五 出席座談會人員:院長、庭長、法官、相關業務之主管人員及在該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並得邀請該地區法院檢察署派員列席;參加座談之法官或律師人數過多時,得推派代表參加。

第 6 條

六 座談會除討論提案外,並得就雙方有關業務及興革措施交換意見,就具體之訴訟案件,不得評論。

第 7 條

七 座談會舉辦完畢後,主辦法院應將座談會紀錄層報司法院備查。

第 8 條

八 本要點自下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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