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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要點

  • 異動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本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關於法令之適用,涉及法之續造、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或有其他法律爭議,合議庭認有必要者,應行言詞辯論

二、民事事件應行言詞辯論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應與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予兩造。兩造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十五日前,就上開法律爭點提出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三、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專家到場陳述或以書面提出意見。 前項書面意見應告知兩造。 合議庭於選任專家前,得命兩造陳述意見。

四、言詞辯論期日開始後,依下列順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示言詞辯論重點及進行方式。 (二)兩造為上訴及答辯聲明。 (三)兩造依指定之法律爭點陳述上訴及答辯理由。 (四)合議庭得向兩造或專家發問。 審判長得視事件及法律爭點之繁雜,決定兩造陳述之時間。 訴訟代理人陳述應切題、簡要;有逾時、重複或其他不當情形者,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制止其繼續陳述。 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聽取到場之訴訟代理人或專家之陳述。

五、言詞辯論終結後,審判長應指定期日宣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