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建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所稱消防設備人員,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
-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師。
-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士。
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考試及格證書,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其已充任消防設備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