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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建立消防設備人員專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 本法所稱消防設備人員,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
  2.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師。
  3.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士。

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考試及格證書,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發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其已充任消防設備人員者,撤銷廢止其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