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消防設備人員專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1. 本法所稱消防設備人員,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
  2.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師。
  3.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士。
第 4 條

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考試及格證書,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發之。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其已充任消防設備人員者,撤銷廢止其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768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4,320
NT$6,480
省 $2,1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一 章 總則」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