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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六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5 條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但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時,不受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

第 46 條
  1.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2. 經依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務者,用本法之規定。
第 47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1. 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法第八條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第六條規定取得執執照;屆期未取得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仍繼續執行業務者,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2. 前項人員申請執業執照,不受第六條第一項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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