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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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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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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
§ 15–16
第 三 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
第 15 條
開啟
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期間
已設立個人專戶者,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轉任之服務機關報繳其公務人員退撫儲金費用,並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前項
所稱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指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所稱公立學校教職員。
第 16 條
開啟
本法
第十四條第四項
所定義務役年資,包含下列兵役年資: 一、依
兵役法
徵集、考選、召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役
期間
。 二、依
替代役實施條例
所服之替代役期間。但服研發替代役及產
業
訓儲替代役者,以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為限;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以其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限。 三、其他經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義務役之兵役年資,或經准許折抵為義務役役期之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定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其役期依權責機關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之折抵役
期日
數採認。所定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有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七條第三項
情形時,另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前二項義務役年資與本法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所定其他各項年資重疊者,擇一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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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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