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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1.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提供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以下簡稱長照服務單位),包括依法設立或立案之機關、機構、法人、團體、商號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2. 長照服務單位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以下簡稱給付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簽訂行政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始得為之。
  3. 前項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及特約資格,規定如附表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內長照給付對象之數量、需求、地理條件及分布特性,劃分服務區域公告之。

  1. 依法設立或登記,具照顧服務、專業服務或照顧管理服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特約後,成立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社整中心),辦理照顧計畫擬訂、服務連結、長照服務提供之聯繫、協調及其他管理事項。
  2. 前項照顧計畫,應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