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內長照給付對象之數量、需求、地理條件及分布特性,劃分服務區域公告之。
前條第一項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認與服務區域內之服務資源供需不符合,或申請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特約: 一、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 二、與地方主管機關有未結案件,且拒絕配合辦理。 三、對地方主管機關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尚未履行。 四、依法應受評鑑者,其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 五、提供服務之長照人員,其認證證明文件逾有效期限,未辦理更新。 六、容留未符合給付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人員。 七、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經終止特約未滿一年,或違反其設立法規受罰鍰處分未繳清。 八、對長照給付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
申請特約單位申請提供二以上長照服務給付項目,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認僅部分項目符合規定者,得僅就該部分項目予以同意特約。
特約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並應於特約內載明始日及終日。
長照特約單位接受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派案長照給付對象者,應依特約約定,於期限內回復處理情形;社整中心接受地方主管機關派案者,亦同。
長照特約單位提供服務,應開給符合本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收據,並應於收據載明給付辦法附表四所定照顧組合名稱及該碼別服務費用總價,並將碼別明細、次數、日期、單價、部分負擔及其他細項,以附件方式列表。
除特約另有約定外,特約服務單位應於提供服務後之次月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及格式,將服務資訊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社整中心或其人員,不得向長照特約單位收取費用。
特約服務單位由勞動合作社設立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確保提供長照服務社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並於特約內載明。
長照特約單位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家庭托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或於長照給付對象住居所提供之喘息服務,應協調由長照給付對象之配偶、二親等內之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直系姻親以外之服務人員提供服務。
長照特約單位不得以給予介紹獎金、服務費用加成或其他利益之方式,使其他長照特約單位服務之長照給付對象指定更換於該單位接受服務。
特約內應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給付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一點: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減免長照服務使用者部分負擔費用,經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經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罰。 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拒絕照顧服務人員支援之請求。 四、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核定之照顧計畫申請支付服務費用,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接受派案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回復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情形。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與長照給付對象、家屬或費用支付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內容、格式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限通報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開給收據或未以附件載明相關事項,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製作紀錄、未依限保存、未移交保存或製作紀錄虛偽不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限登載、服務資訊登載不實或實際提供服務之服務人員與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資訊不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限辦理特約變更。 十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與支援該單位之照顧服務人員,於支援服務之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特約約定確保社員之勞動條件。 十四、違反前條規定,給予介紹獎金、服務費用加成或其他利益,使其他單位之長照給付對象更換於該單位服務。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之查核。 十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七、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十八、其他違反特約約定,致影響長照給付對象之權益,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特約內應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於特約期間有前條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十六款或第十八款違反特約情形之一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且已改善,致未依前條規定記點,累計達二次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一點;已達前開規定次數並經記點者,其次數應重新起算。
特約內應明定,社整中心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一點: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經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接受派案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回復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情形。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製作紀錄、未依限保存、未移交保存或製作紀錄虛偽不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限登載、服務資訊登載不實或實際提供服務之服務人員與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資訊不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限辦理特約變更。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向長照特約單位收取費用。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特約約定確保社員之勞動條件。 八、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之查核。 九、未依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個案管理、媒合服務,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一、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十二、其他違反特約約定,致影響長照給付對象之權益,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特約內應明定,社整中心於特約期間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違反特約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且已改善,致未依前條規定記點,累計達二次者,予以記點一點;已達前開規定次數並經記點者,其次數應重新起算。
特約內應明定,特約服務單位不服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處置時,得於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
地方主管機關與特約服務單位得於特約內約定,服務費用支付得以暫付之方式辦理。
除特約另有約定外,地方主管機關應就特約服務單位申報之服務費用,依下列項目辦理審查: 一、長照給付對象及服務人員資格。 二、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三、照顧計畫服務項目、給付辦法附表四所定之照顧組合數及支付價格之核對。 四、登載於資訊系統服務內容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五、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應審核之事項。
特約服務單位申報之服務費用,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該部分之費用: 一、因可歸責於特約服務單位之事由,未具附表一所列資格而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核定之照顧計畫申請支付服務費用。 三、提供未經簽訂特約或有效期間外之服務項目或服務區域。 四、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服務資訊虛偽不實。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協調由長照給付對象之配偶、二親等內之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直系姻親以外之服務人員提供服務。 六、提供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違反給付辦法附表四所定組合內容及說明。 七、提供服務之人員,違反給付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 八、未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之規定接受訓練,即提供服務。 九、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予支付之項目。
特約服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其違規情形,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開給收據。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製作紀錄、未依限保存或製作紀錄虛偽不實。 四、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五、對長照給付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本辦法所定對社整中心不同意特約、記點、停止或減少派案、不予支付服務費用、扣抵或追償費用,其處置對象為依第四條成立該中心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令規定,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特約之機關、機構、法人、團體、商號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本辦法施行後,仍依原法令及特約約定提供長照服務及申報服務費用,至原特約期限屆至。但本辦法規定較有利於特約服務單位者,適用本辦法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