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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利用及提供
第 12 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依少年健全自我成長及歸社會之具體需求、目的之正當性、查詢或提供之範圍、必要性及妥當性、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並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限制查詢或提供之範圍。

第 13 條

依法得聲請閱覽訴訟卷證之人,其閱覽範圍涉及少年前案資料者,法院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十一條有關規定辦理。 聲請閱覽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或已塗銷之少年前案資料者,法院應限制或禁止之,並不得提供或付與繕本、影本、節本、複本、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

第 14 條

法院使用科技設備或電子卷證時,應注意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之隱私,並就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採取當保護措施,避免其等個人資料遭不當公開。

第 15 條

取得或保有少年事件卷證或裁判資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不得將該資料提供與處理該事件無關之人,亦不得使其得以接觸、查閱、見聞或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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