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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利執行法院妥辦理債務人第三人(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提昇執行程序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四、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 (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六、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要保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三個月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

八、前點三個月之期間,自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保險人)之翌日起算。同一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扣押者,自首次扣押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執行法院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要保人債務人且依法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發終止該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

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人依同條項規定所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高於執行債權及費用總額者,於該保險契約生變更要保人效力後,執行法院應將差額發還債務人。 前項之人向執行法院支付以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而未經變更為新要保人者,執行法院應返還其所支付之款項。

十、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一)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二)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債權額。 (三)一年期附約。 (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十一、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十二、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相關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二章第五節參照)。

十三、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 (一)已核發移轉命令。 (二)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 (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 前項第三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