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二 節 再申訴程序及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再申訴程序及處理
- 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者,得依本法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
- 申訴人不服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但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 提起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事項。 四、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及申訴處理送達之年、月、日。 七、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 再申訴書應由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再申訴代理人者,應由再申訴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 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函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權保會。
- 前項被函詢之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 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行政處分,提起再申訴有理由者,如該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權保會應為確認違法之決定。
- 權保會為前項決定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
應提起復審或申訴之事件,誤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者,權保會應通知原處分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依復審或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再申訴之人。
再申訴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復審之規定。
- 再申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再申訴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再申訴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一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 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未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再申訴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 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再申訴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
-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審議之再申訴決定者,再申訴人得向該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 前四項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