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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0.04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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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健康照護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所定之照顧服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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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住民身分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大專校院健康照護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採外加名額方式招收原住民公費生(以下簡稱公費生)。
  2. 前項培育,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公費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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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費生畢,並取得第二條所定健康照護人員之資格後,應至原住民族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服務。
  2. 公費生應服務之機構,包括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健康照護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健康照護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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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照護服務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二條人員之公費生培育名額。
  2.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提報需求研擬培育計畫,並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3.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定計畫,分配名額予培育公費生之大專校院,並編列相關預算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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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費生之招生及甄審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大專校院辦理。
  2. 各大專校院辦理公費生培育,應就其職業類科,提供專業師資,培養其專業服務精神,並與主管機關合作建立公費生輔導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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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寬列經費預算,就公立健康照護機構進用前條之健康照護人員,績效卓著者,發給獎牌、獎狀或獎金,並予以公開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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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狀況,寬列所轄原住民族地區衛生所之員額編制,並保障健康照護人員待遇及福利,鼓勵其繼續留用。
  2.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原住民族地區之醫院,寬列員額編制及預算,保障健康照護人員待遇及福利,鼓勵其繼續留用。
  3. 公費生服務期滿後,續留任於該地區之公立健康照護機構服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提供留任獎勵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10.0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