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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3 章節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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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 41 條
  1. 信用卡銷帳編號經通報為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者,發卡機構應即暫停該信用卡全部交易功能,並關閉自動化繳款通路之繳款功能。但發卡機構確認為持卡人本人繳款者,不在此限。
  2. 發卡機構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本人之其他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收受該筆款項之存款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及原通報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 42 條
  1. 受詐騙民眾向發卡機構告知遭受詐騙時,發卡機構應轉介民眾撥打165電話。
  2. 如受詐騙民眾於發卡機構營時間親自至發卡機構告知遭受詐騙,發卡機構應確認民眾身分、匯款或轉帳資訊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並撥打165電話。警察機關應於二小時內派員至發卡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信用卡銷帳編號通報為警示。
  3. 發卡機構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理。
第 43 條
  1.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通報機關規定之方式登錄之。
  2. 聯防通報內容格式或其他通報作細項,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4 條
  1. 發卡機構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機制作
  2. 發卡機構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窗口異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