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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4.11.20

再生醫療製劑組織及細胞招募廣告刊播辦法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全文 8  條,自再生醫療製劑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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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開啟分頁 ↗藥商刊播招募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廣告(以下簡稱招募廣告)前,應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繳納審查費,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以下簡稱審查機關)提出申請: 一、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影本。 二、標籤及仿單。 三、招募廣告內容擬稿。 四、刊播方式計畫書。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3 條開啟分頁 ↗招募廣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名稱及地址。 二、採集組織、細胞之醫療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招募對象之條件。 四、採集之組織、細胞項目,及其用以製造製劑之品名。 五、組織、細胞之採集方式。 六、聯絡人及聯絡資訊。 七、核准刊播字號。
第 4 條開啟分頁 ↗招募廣告之文字、言詞、圖畫、影像或其他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宣稱或暗示組織、細胞之取得或提供,對提供者之健康無害。 二、誇大提供者可獲得之利益。 三、含有強制、引誘或鼓勵性質之表示。 四、含有貶損同業之技術、設備或營業信譽之表示。 五、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5 條開啟分頁 ↗招募廣告之刊播,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刊載或張貼於媒合求職之媒體或網站,或分享求職資訊為目的社群網站之方式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
第 6 條開啟分頁 ↗招募廣告之刊播,不得於下列處所、地點為之。 一、兒童托育機構。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之校園。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第 7 條開啟分頁 ↗
  1. 第二條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發給招募廣告刊播核准文件;核准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不得超過其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有效期間。
  2. 前項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刊播者,
  3. 應於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準用前項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醫療製劑組織及細胞招募廣告刊播辦法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1.2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