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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再生醫療製劑組織及細胞招募廣告刊播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全文 8  條,自再生醫療製劑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藥商刊播招募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廣告(以下簡稱招募廣告)前,應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繳納審查費,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以下簡稱審查機關)提出申請: 一、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影本。 二、標籤及仿單。 三、招募廣告內容擬稿。 四、刊播方式計畫書。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招募廣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名稱及地址。 二、採集組織、細胞之醫療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招募對象之條件。 四、採集之組織、細胞項目,及其用以製造製劑之品名。 五、組織、細胞之採集方式。 六、聯絡人及聯絡資訊。 七、准刊播字號。

招募廣告之文字、言詞、圖畫、影像或其他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宣稱或暗示組織、細胞之取得或提供,對提供者之健康無害。 二、誇大提供者可獲得之利益。 三、含有強制、引誘或鼓勵性質之表示。 四、含有貶損同之技術、設備或營業信譽之表示。 五、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招募廣告之刊播,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刊載或張貼於媒合求職之媒體或網站,或分享求職資訊為目的社群網站之方式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

招募廣告之刊播,不得於下列處所、地點為之。 一、兒童托育機構。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之校園。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1. 第二條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發給招募廣告刊播准文件;核准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不得超過其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有效期間。
  2. 前項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刊播者,
  3. 應於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準用前項規定。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