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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章節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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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下簡稱保險人)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資料,其類型等級如下: 一、第一級資料:指健保保險對象就醫與用藥紀錄、醫學影像、病理報告、檢查與檢驗結果、重大傷病狀態及其他醫療服務相關之個人資料。 二、第二級資料:指健保保險對象之投保身分、投保金額及其他健保承保相關之個人資料。 三、第三級資料:指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資料、健保藥物品項或價格資料及其他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
  2.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開前項各款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資料類型等級清單。
第 3 條
  1.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健保資料假名化處理之程序及作方式如下: 一、以演算法或其他方法,處理或加工健保資料,將足以直接識別當事人之資訊予以假名化,使其透過其他資訊對照,不能識別當事人身分。 二、實現識別所需其他資訊,應與前款假名化資料分別存放,且應採取當之隔離及安全管控措施,並配置專責人員管理。 三、前二款處理完成之假名化資料,應予加密,並以專屬網路或其他安全之方式,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2. 主管機關應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安全作業環境內,就前項第一款假名化資料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