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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1 條預覽 ↗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至五十歲,依本法之規定,服義務勞動。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2 條預覽 ↗
義務勞動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社會部對於前項主管事項,與內政部有關係者,應會同行之。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3 條預覽 ↗
義務勞動之事項如左: 一、築路事項。 二、水利事項。 三、自衛事項。 四、地方造產事項。 五、其他地方公共福利事項。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4 條預覽 ↗
辦理勞動業務之主管官署,應於每年度義務勞動開始前,擬具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法,連同預算書呈請上級主管官署核准,並轉送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前項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5 條預覽 ↗
各縣市於每次義務勞動征召完畢後,應將經過情形,辦理成績及款項收支數目,作成圖表,遞呈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6 條預覽 ↗
義務勞動應於農暇業餘或假期舉行。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7 條預覽 ↗
勞動時間以日計者,每年為十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以時計者,每日至少一小時,每年為八十小時。 前項時間,如有特殊情形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延長之,但以日計者,…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8 條預覽 ↗
鄉鎮公所應於每年義務勞動時開始前四個月,調查應服勞動之人數,編訂名冊,呈經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 前項名冊,有錯誤時,其本人得聲請更正。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9 條預覽 ↗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得分配征召之,每次被征召人數,不得超過各該地義務勞動者總數三分之一。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10 條預覽 ↗
主管官署對於義務勞動者之工作,應按其年齡體質職業及工作能力為適當之分配。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11 條預覽 ↗
勞動地點,以其服務者之本鄉鎮為限,其在本鄉鎮以外有職業者,應就其職業所在地參加之。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12 條預覽 ↗
勞動所需之工具應供給之,但屬於勞動者職業上普通所用之工具得租用之。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13 條預覽 ↗
勞動地點距離服務者之居住所五公里以外者,應供給膳宿。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14 條預覽 ↗
因職業不能中斷或其他必要關係不能應征服務者,得覓人代為勞動。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15 條預覽 ↗
每年義務勞動完竣,應由縣市政府給予服務證明書,載明姓名年齡住址及工作地點日期。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16 條預覽 ↗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對於衛生醫藥應有相當之設備。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17 條預覽 ↗
因義務勞動而致疾病或受傷者,應予治療或給醫藥費,其因而殘廢或死亡者,應予撫卹。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18 條預覽 ↗
在征召期內,患有疾病或有婚喪大故者,得延緩服務,於事後補足。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19 條預覽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除義務勞動: 一、殘廢痼疾無勞動能力者。 二、從事國防工業者。 三、於同年內已受軍事征用法之人力征用者。 四、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征者。 前項…
國民義務勞動法第 20 條預覽 ↗
對於義務勞動無故不應征者,由主管官署直接強制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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